《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修正案(草案)》在网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7年2月23日前反馈至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工作委员会。
附件:《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修正案(草案)》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工作委员会
2017年1月24日
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166号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工作委员会政策法规处
邮政编码:650228
传 真:0871-64126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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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扶贫开发的主要范围包括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建立脱贫认定机制。
脱贫标准和认定程序,由省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经脱贫认定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继续享受扶贫政策。”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扶持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的要求,组织实施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发展特色产业、劳务输出培训、易地搬迁、整村推进、安居工程、资产收益、以工代赈、兴边富民等专项扶贫措施,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提高扶贫对象自我发展能力。”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措施,加强农村贫困地区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通邮、信息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贫困地区的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保护等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加大金融、资本市场的支持力度,发展贫困地区特色产业,推动贫困人口就业创业。”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等应当执行定点挂钩扶贫责任制度,制定帮扶措施,履行帮扶职责,选派干部到贫困村开展驻村扶贫工作。”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目标、任务、资金、权责到县,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农民收入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相关涉农资金。”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造成贫困识别、退出严重失实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脱贫攻坚任务的;
(三)不按照规定落实扶贫优惠政策或者待遇的;
(四)阻碍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扶贫工作职责的。”
本决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