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的审议意见

    一、关于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审议意见

  副主任说,我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起草难度大,原因一是违法建筑情况复杂;二是美丽乡村建设急需法律法规作保障。此规定相对来说较为成熟,我赞成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实施过程中各方配合支持。

刀林荫副主任说,赞成这个规定。有三点感受:一是此项立法抓得紧。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委的要求,抓紧立法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及时进行草拟,一审二审步步相扣,效率很高,符合我省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实际需要。二是具体条款实事求是、科学务实、符合实际,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三是这个规定贯彻执行中要加强广泛宣传和解释工作,依规定处置违法建筑,让全体公民知法、懂法、遵法。

王树芬副主任说,由于没有直接的上位法,该规定草案制定出台的难度较大。省人大财经委、常委会法工委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既借鉴了其他省份的经验,又进行了深入调研,并广泛听取了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基层执法人员和群众的意见,突出了程序严谨、过程民主的要求。法制委在一审的基础上又作了进一步研究完善,主要进行了5个方面的修改,我完全同意。该规定草案对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把握比较准确,对不能进行统一规定的内容,如对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的情形,明确由州(市)、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制定该规定的出发点和目的是杜绝增量,逐步减少存量。该规定草案充分体现了实事求实、宽严适度、尊重历史的原则,我完全赞同,同意提交表决。

白保兴秘书长说,赞成法制委对草案的修改意见。讲三点意见:1、制定规定,对于依法推动省委省政府整治城乡违法建筑决策的实施很有必要,体现了人大为城乡建设管理提供法律保障的职能。2、这件法规比较特殊,从法理角度讲,一般法规都是管法规出台后的事,这件法规既要管出台前的行为,也是出台后的行为规定。各项规定以问题为导向,具有针对性。3、不同地区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确定的原则具体研究实施,这个规定是合适的。赞成提交本次会议表决。

  委员说,建议在第二条中增加“城镇已建建筑在装修维修后改变其外形结构或可能影响安全的,属于违法建筑”。

余云东委员说,城市住宅小区概念包含在城乡建筑的概念中,且城市住宅小区的违法建筑包含在“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范围内,因此不建议再单独列入《规定》。

  委员说,第三条第二款中“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认定的主体没规定,建议明确认定违法建筑的主体。

梁志敏委员说,上两次我提出的修改建议多数被采纳,对几个有争议的突出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现在来看已经比较成熟,同意提交表决。针对第三条和第十一条,建议明确地方政府制定具体认定标准和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的情形规定的截止时间,有个配套办法制定的时限比较积极些。

谢兴荣委员说,一个城市要美,要亮,规划非常重要。违法建筑首先都是违反规划,这个规定非常好,非常赞赏,真正民有所呼,政有所应。

杨远翔委员说,提几点原则建议:一是在执行条例中要注意操作的规范性,自由裁量空间不能过大。二是对城市要严管,但对一些小乡镇,边远、穷困乡镇不能搞一刀切,要灵活、区别对待。特别是长期没有批到宅基地的农民可以放宽对待,对故意违规的要严厉处置。

杨灿章委员说,这个规定目前已经基本成熟。由于立法难度大、时间又紧促,虽然从某些环节、某些角度看还有不同意见,但现在也只能做到这个程度。我认为通过立法来杜绝增量、逐步消除存量的目的已经能够达到,表示赞同。

刘一平委员说,这个规定经过修改完善,总体来说是好的,我表示赞同。提两个观点:一是要严格界定公权和私权的界限,公权不能随意侵犯私权,这方面我们的教训太多了。二是在制定法规和实施细则过程中,一些把握不准、可有可无、界限不清的问题,宁可摆下来,不要随意去作规定。比如个人随意改变家里房屋结构的问题、阳台改建的问题,有的地方当作严重的违章建筑进行暴力拆迁,是否恰当?这类问题,要本着促进社会和谐的态度慎重处理,不要搞得硝烟四起、矛盾重重。

刘绍忠委员说,对于该规定无意见。从浙江、上海的经验看,出台了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后,城乡结合部全部清理干净了,土地也空出来了,房子租价也上去了,社会治安变好了。经济社会发展到今天,城镇化进程加快,为减少和杜绝违法建筑的发生,建议尽快出台。建议政府在制定实施规定时要明确具体要求,执法过程中要科学有序,不能把老百姓推到对立面上去。

江普生委员说,赞同法制委关于审议结果的报告。建议:1、草案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和法律责任。云南农垦系统的农场已经参照乡镇的领导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农场范围的违法建筑处置的执法主体,应作出明确规定,避免出现空白。2、第八条建议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以及有关机关单位在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中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刘子杨委员说,一审后法制委、法工委、财经委等有关部门单位做了大量工作,工作做得比较细,充分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已经基本成熟,同意提交表决。刚才有同志提到的农场问题,希望会后再仔细研究提出解决办法。

王长勇委员说,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建议预留一点时间,给政府进行宣传或相应的准备工作。

赵乐静委员说,前次审议中的相关意见得到采纳。草案经过反复修改,更好地体现了情、理、法的兼顾和统一,并进一步提升了可操作性,应当能够对消除存量和阻断增量发挥有效作用。

  委员说,1、处置规定草案定位很准,规定很及时,对当前省委省政府的“两违”整治工作起到了法律保障作用。2、在执行中要密切注意各地反映情况,保证社会稳定。

普绍忠委员说,对规定表示赞同,提两点修改意见:1、对城市住宅小区是否涵盖在规定第二条内,应以予明确。2、在第十四条中建议增加:“因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存在严重缺陷确需改建的。”

张绍雄(列席)说,人大常委会出台这个法规是利国利民的好事,对全省各州市具有指导作用,意义非常重大。建议:1、范围上应该包含住宅小区。2、第二条第二款,违反土地管理、林业、交通运输后面建议加上“航空”。3、第九条罚款限额设置在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违法成本太低。4、第十四条补办手续方面,能不能明确包括小区房屋改造。

    二、关于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修正案草案的审议意见

刀林荫副主任说,对第十一条提两点修改意见。1、“整村推进”不仅是专项用于扶贫,建议不写。2、扶贫措施中建议加入社会救济和保障。

王树芬副主任说,该条例的制定出台非常必要,建议:1、进一步研究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信贷扶贫资金用于疾病救治、住房改善”是否与中央有关扶贫政策一致,特别是用于疾病救治是否可行。2、进一步研究第二十六条内容的可操作性。

赵立雄副主任说,在第三条中“遵循政府主导”后面增加“群众主体”,体现出扶贫开发中群众的主体地位。

赵新黔委员说,农工委的修改意见比较成熟,建议二审时尽量吸纳这些修改意见。

袁爱光委员说,条例有一定指导性,但可操作性还不够强。要有扶贫与扶智相结合的内容,既要解决当前,也要考虑长远。2、要有扶持和发扬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内容,要发动群众、依靠群众、组织群众实施扶贫开发,群众才是扶贫开发的主体。3、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信贷扶贫资金主要用途是否包括建房。4、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法律责任部分要进一步斟酌,责任主体要明确,既像政策又像法规的内容要斟酌。

杨灿章委员说,建议删除第十四条中“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因为这是立法,要企业承担这样的法律责任不合适,我们的企业承担的太多,不能把国家机关承担的一些责任义务放到企业。具体操作上企业可以去做,但写进法规不合适。

张笑春委员说,最近,中央在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上又有新的规定,这些规定要及时补充进条例里。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将尽快梳理中央的最新规定,并积极与法制委、政府相关部门对接修改好条例草案。

丁艳波委员说,1、第四条“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容易引起歧义,残疾人不是具备劳动能力的人怎么办?应该加上一条“扶贫开发应当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民政救济等制度相衔接”。2、在扶贫开发措施上不要说得太细,很多基层采取的措施都没有包含在内,建议写粗略一点。扶贫措施没有和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相结合,措施当中应加一句:“应当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开展环境综合治理,改善人居环境”。3、第十四条,国有企业中没有干部的说法,如果再改为“选派干部”,国有企业选派的这类人员要如何界定,建议还是写为“选派人员开展驻村扶贫工作”。4、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脱贫攻坚任务的”依法给予处分,要在具体的工作中考虑到一些不可抗因素的情况存在,是否借鉴一下湖北的扶贫条例,建立容错机制。

王长勇委员说,第十四条:“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等应当执行定点挂钩扶贫责任制度,制定帮扶措施,履行帮扶职责。”我赞成作这样的要求,但建议在文字表述上做调整,国有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义不容辞,但国有企业又是市场的主体,若条例这样表述有政府和企业不分的嫌疑。

赵乐静委员说,建议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一条基本保留原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如需要修改,可考虑将原条例“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改为第三十一条中所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和国家工作人员”。

  委员说,1、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符合实际的措施,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提高扶贫对象自我发展能力”。2、第十四条第三款删去“人才引进”。

普绍忠委员说,1、第六条第二款应加上“贫困乡”。2、第十一条应按照国家实施“五个一批”工程的要求或省里“八个一批”的要求来规定。3、第十三条应主要规定提高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内容,删除“加大信贷、资本市场、保险等综合性金融对扶贫的支持力度”。4、第十四条“执行落实”改为“应当落实”,“选派干部”改为“选派工作人员”。5、第二十四条应加上“县级财力水平”,“农民收入情况”改为“农村居民收入情况”。6、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弄虚作假”前加落实“六个精准”要求不力。

江普生委员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农场扶贫开发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否则,贫困农场和农场的贫困人口就放在空档上,精准扶贫工作就有一点缺陷。

郭永东委员说,第三十一条的追责仅限于行政问责,建议统一按照中央出台的问责条例进行追责。追究党政双责,不要限制于行政问责,把行政问责中“行政”两字去掉。

查映伟委员说,1、同意修正案,但认为该条例的上位法依据不充分,既无国家法律也无国务院的规章。2、希望在条例的修正过程中,条文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分清法律和政策的关系。

和红梅委员说,与修正后的第三十一条相比,修正前的第二十九条较为规范和科学。

  委员说,在条例第四章中建议增加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方面的内容。

    三、关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意见

梁志敏委员说,1、考虑到洱海流域露天焚烧秸秆的现象比较严重,造成空气污染,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些区域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列入第十六条中专门作为禁止性规定。2、建议在第二十三条中增加提倡节水农业的规定。3、建议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在乡村道路前增加“公路”。4、建议在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增加禁止在村庄道路随意排放污水的规定,把第二十条中相关的一般性规定提升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四、对修改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决定的审议意见

梁志敏委员说,建议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建议明确审批权限由县以下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是删除这一段。

刘一平委员说,建议该条例制定尽量原则一些,因为扶贫工作有许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进行规范。

杨灿章委员说,坚持我昨天发言时将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删除的意见。建议进一步研究第三条关于“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退出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扶贫政策,确保实现稳定脱贫”是否意味着世世代代?

王长勇委员说,1、建议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执行定点挂钩扶贫责任制度,制定扶贫措施,履行帮扶职责,选派人员开展驻村扶贫工作。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执行定点挂钩扶贫责任制度,制定扶贫措施,履行帮扶职责,选派人员开展驻村扶贫工作。2、建议第十四条第三款中“民营企业”删除“民营”两字。

  委员说,关于第二十六条,中共中央、中央统战部就脱贫攻坚民主监督已建立了专项监督机制。民主党派中央对口省、省级民主党派对口州(市)。建议,在第二十六条中“扶贫开发情况”之后加上“对农村扶贫开发情况加强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可单独表述,也可加在相关内容里。

五、关于屏边县城市管理条例等四件单行条例的审议意见

刀林荫副主任说,四件条例都各有特点,很务实,条款的内容大多是经过长期采取的办法、措施总结、归纳提升出来的,针对性强,应该会很管用,也没有发现与相关法律相抵触的条款,我都赞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