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31日,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于2014年7月颁布施行后,为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提高扶贫开发水平,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2015年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脱贫攻坚工作做出了系列重要指示,党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为确保2020年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省委、省政府结合实际,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探索形成了许多新经验、新做法。对原条例进行及时修改是贯彻落实中央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新要求和巩固我省脱贫攻坚成果及实践经验的重要举措。这次对原条例作出修改决定,主要是对扶贫开发范围、贫困退出机制、扶贫开发措施、项目资金管理、工作责任落实等方面进行修改完善:
1、关于扶贫开发范围。为确保农村扶贫开发的主要范围与国家脱贫攻坚战略部署的系列政策措施相衔接,与“两不愁、三保障”“社会保障兜底一批”等政策相一致,修改决定将原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扶贫开发的主要范围包括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
2、关于贫困退出机制。为体现2016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建立贫困退出机制的意见》的相关精神,使各级各部门切实做到扶真贫、真扶贫,确保如期实现脱贫攻坚目标,修改决定增加第六条关于贫困退出机制的规定,即“农村扶贫开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贫困退出机制。省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脱贫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退出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扶贫政策,确保实现稳定脱贫。”
3、关于扶贫开发措施。按照中央提出的扶贫“五个一批”“六个精准”的最新要求,结合《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脱贫攻坚重大战略部署的决定》(云发〔2015〕38号)中的任务分工和工作重点,修改决定将原条例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扶持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的要求,组织实施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根据中央、省委脱贫攻坚的新要求、新做法,修改决定相应完善充实了专项扶贫、社会扶贫的内容,并吸纳我省脱贫攻坚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在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选派人员开展驻村扶贫工作”的规定。
4、关于扶贫项目和资金。为落实扶贫开发“目标、任务、资金和权责到县”制度和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的新机制,修改决定一是对原条例第二十条有关项目提出、审批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二是新增加一条扶贫资金管理规定,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目标、任务、资金、权责到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农民收入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相关财政涉农资金。”此外,根据脱贫攻坚实践中扶贫资金用途的一些新变化,对相应内容作了修改。
5、关于工作责任落实。为进一步落实扶贫开发工作责任,修改决定将原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责任主体适当予以扩大,将原规定“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和国家工作人员”,并将承担责任的方式明确为问责和处分,同时细化了具体违法行为,以便于操作。